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3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根据他人的要求携带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附近一家宾馆,并提供手机、身份证、密码等,将进入上述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协助转移出去,并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同年2月23日,上游犯罪被害人陈某、李某被他人网络诈骗钱款,其中陈某的人民币20,000元、李某的人民币30,000元均转入被告人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钱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一并予以发还;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宣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