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4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一个叫“陈经理”的人找到被告人曾某荣,让其提供银行卡走流水,并承诺帮其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曾某荣因手头没钱,贷款还不上,就答应了。被告人曾某荣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2135)、手机交给对方,并告知相关密码。经核查,被告人曾某荣的这张银行卡的流水涉及电信诈骗资金38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荣从中获利7000元人民币。
2022年8月12日,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将被告人曾某荣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证人张某、马某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荣的供述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曾某荣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荣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缴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