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扶某辉明知康某等人(待查)需要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仍将其名下尾号375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支付宝提供给康某等人进行操作。在资金转移过程中,扶某辉配合刷脸验证。经查,该卡转移资金共计55216元,其中17986元是顾某、陈宜华被诈骗资金。扶某辉从中获利800元。
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扶某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元,退赔上游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98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顾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扶某辉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扶某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扶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辉主动到X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扶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扶某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扶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扶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 欧阳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戴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