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葛某宏与张某(另案处理)密谋,张某指使葛某宏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跑分”团伙接收犯罪资金,并承诺按过账金额的2.5%支付报酬,葛某宏表示同意。次日,葛某宏以过账金额2%的报酬租用黎某卡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过账洗钱。当晚,葛某宏又提议到桃源县××镇××村黎某家中进行“跑分”洗钱。
2021年9月16日,葛某宏与张某安排的操作人员一起来到黎某家中,葛某宏以过账金额2%的报酬租用黎某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谢某卡号为6230********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以过账金额1.5%的报酬租用燕某卡号为6214********的长沙银行卡;以过账金额1%的报酬租用刘某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卡号为6215********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江某卡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卡、徐某卡号为6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卡号6222********的交通银行卡。葛某宏租用上述银行卡后,将卡主的手机、银行卡交易密码、微信交易密码、支付宝交易密码等信息提供给操作人员进行转账操作,葛某宏根据过账金额按约定比例向卡主支付报酬,葛某宏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2900元。
经查,葛某宏租用的上述银行卡,其中8张被犯罪分子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致使黄某、王某1等10名被害人被他人以网络刷单、网上理财等电信网络诈骗方式诈骗,其中175212元被骗资金直接流入葛某宏租用的上述8张银行卡,其中7张银行卡涉及的单笔诈骗金额达3000元以上。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葛某宏经桃源县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卡流水、转账明细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宏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为其租用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宏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判处葛某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某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葛某宏明知张某(另案处理)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租用他人银行卡。同月15日,葛某宏以过账金额2%为报酬租用黎某尾号为85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同月16日,葛某宏以过账金额2%为报酬租用黎某尾号19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谢某尾号6909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以过账金额1.5%为报酬租用燕某尾号2980的长沙银行卡;以过账进金额1%为报酬租用刘某尾号13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江某尾号5777的交通银行卡、徐某尾号85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尾号8793的交通银行卡。葛某宏租用上述银行卡后,将卡主的手机、银行卡交易密码、微信交易密码、支付宝交易密码等信息提供给操作人员进行转账操作,葛某宏根据约定向卡主支付报酬,葛某宏从中非法获利2900元。经查,葛某宏租用的上述8张银行卡账户后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诈骗。上述8个银行账户租用期间单向流入资金额共计40万余元,其中涉及报案被害人黄某、郭某1、王某1等人被诈骗案被骗金额合计17万余元,7张银行卡涉及的单笔诈骗金额均达3000元以上。
另查明,2021年10月22日,葛某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银行卡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被害人黄某、郭某1、王某1、陈某、龙某、李某、郭某2、杨某、丁某的陈述及到当地某机关报案受案登记表及某案决定书,证人黎某、徐某、谢某、燕某、江某、刘某、王某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葛某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租用银行卡账户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葛某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葛某宏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龙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为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蓉
书 记 员 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