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畅及其辩护人苏翎飏,被告人杨某龙及其辩护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在苏州新区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他人非法走账。刘某畅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转账支付结算资金237477元(已查某有被害人的资金为133449元);杨某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转账支付结算资金131100元(已查某有被害人的资金为27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转账支付结算资金119800元。刘某畅取现118000元后交上线人员,非法获利1300元。杨某龙取现28100元后交上线人员,非法获利800元。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李某1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被刷单诈骗163366元,其中8800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朱某1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栋××单元××室被刷单诈骗110000元,其中40000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朱某2在湖北省松滋市××街道,被刷单诈骗43400元,其中12800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高某在河南省夏邑县郭庄农贸区××村被刷单诈骗75250元,其中7692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王某在湖南省醴陵县××镇
被刷单诈骗59249.8元,其中25000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
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刘某1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
区西城路被刷单诈骗36342元,其中7868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刘某2在安徽省淮北市××路××房××栋××室被刷单诈骗18032元,其中4508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徐某在云南省陆良县××镇街道被刷单诈骗53462元,其中22381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李某2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货楼家属区被刷单诈骗15831.9元,其中4400元转入刘某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2022年8月17日至19日,被害人杨某在云南省楚雄
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勤丰镇被刷单诈骗47380元,其中27000元转入杨某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某、刘某畅尾号1676农业银行卡交易某细、杨某龙尾号877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某细、杨某龙尾号5049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某细、刘某畅和杨某龙的户籍证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1、朱某1、朱某2、高某、王某、刘某3、刘某2、徐某、李某2、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某知转账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团伙转移资金,并在转移资金中帮助上游犯罪团伙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某畅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不足,其没有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本身也是被骗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自己也深刻反省。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微信公众号“姑苏日结吧”的微信截图,证某刘某畅确实是为了寻找兼职工作而被欺骗,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材料系上游犯罪分子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实则是为了犯罪,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刘某畅没有犯罪故意。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畅的主观故意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证某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杨某龙对其犯罪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某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某,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在本院审理阶段各自退缴违法所得1300元、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为获取非法利益,某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资金,在转账过程中配合进行刷脸认证,并通过银行ATM机、自助机等进行取现,二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刘某畅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畅、杨某龙均系经公安机G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均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均系从犯、初犯并退缴了违法所得,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某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相悖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某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对被告人杨某龙的违法所得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姚家凤
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
人民陪审员 葛小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