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2)沪0104刑初846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0   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15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22)7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某1在他人指使下,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先后将自己的二个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他人,通过提供密码、配合刷脸等方式协助将账户收到的赃款予以转移。其间,林芳等20余名人员分别被他人网络诈骗,向上述李某1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其中7.4万余元在转入李某1的银行账户后被扣款用于归还李某1的贷款,其他钱款被转入他人银行账户予以转移。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1按照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以上全部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1系从犯,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某1在他人指使下,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先后将自己注册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二个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他人,通过提供密码、配合刷脸等方式协助将账户收到的赃款予以转移。其间,林芳等20余名被害人分别被他人网络诈骗,向李某1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其中7.4万余元在转入李某1的银行账户后被扣款用于归还李某1的贷款,其他钱款被转入他人银行账户予以转移。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1按照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未能供述主要罪行,后在侦查阶段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赵某1、周某、付某、赖某、张某1、汤某、尉某、吴某、冉某,蔡某、黄某、林某、刘某1、刘某2、麻某、魏某、颜某、张某2、赵某2、姚某、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明细、工作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某1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1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

人民陪审员  李南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晓晨

书 记 员  吴锦天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