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获利为目的,将其名下的桂林银行卡(卡号:6228********)、中国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55********)、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共计六张银行卡卖给杨某民用于为境外网络赌博、诈骗公司进行资金流转。经查询: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桂林银行卡、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涉案总进账流水金额达人民币7466531.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6月20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退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