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国、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份至2021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林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10张银行卡和3张关联手机卡出卖给上线徐宝宏(另案处理),非法获利7200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被告人孙某林所出售的银行卡被查询40次、止付13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林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诉请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自首;自愿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检举揭发徐宝宏犯罪行为,系立功;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林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200元并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林检举揭发徐宝宏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林向公安机关供述上线徐宝宏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徐宝宏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等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林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已上缴违法所得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林违法所得7200元,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林违法所得7200元,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焕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笑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