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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23刑初629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0   阅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初,被告人闵某锋明知闵某(刑事拘留在逃)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借用谭某某(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和手机按照闵某的要求进行转账,并从中获利100元。谭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在出借期间累计入账766697元,被告人闵某锋为他人非法转账713723元,其中涉及刘某某、陶某、徐某被诈骗资金分别为16000元、5000元、100000元。

被告人闵某锋主动于2022年12月8日到安化县马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锋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供帮助为他人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闵某锋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闵某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为主犯,对其量刑建议相应进行调整,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闵某锋自我辩护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初,被告人闵某锋明知闵某(刑事拘留在逃)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借用谭某某(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和手机按照闵某的要求进行转账,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谭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在出借期间累计入账人民币766697元,被告人闵某锋为他人非法转账人民币711728元。

另查明刘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6000元、陶某(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000元、徐某(重庆市涪陵区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均流入到谭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1973内。

被告人闵某锋主动于2022年12月8日到安化县马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2年12月20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锋在审理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银行卡告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陶某、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闵某锋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被告人闵某锋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移资金数额达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掩饰、隐瞒转移资金的行为主要是被告人闵某锋完成,被告人闵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闵某锋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锋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锋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闵某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闵某锋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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