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4刑初8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风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6月27日至7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从李舜(已判刑)处得知出租银行卡可以获利后,明知李舜及其上线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个人2张银行卡对外出租,获违法所得1850元。经查,其出租的银行卡在出租期间的资金流水合计12773701.52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宗,诈骗金额30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傅洁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贯表现良好,文化程度较低,离异后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确定了特殊的量刑规则,故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不再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及其处罚规则。据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185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拴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