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司某、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尾号4373的农业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经查,马某、赵某、金某、么某、车某、李某、吴某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中,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后被转出,涉案银行卡在涉案期间总流水达60余万元。
2022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尾号3279的某某银行1账户、尾号8895的某某银行2账户以及个人支付宝、拼多多、抖音等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经查,马某、刘某2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中,共计8万余元转入上述涉案账户。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1到案之初供述不诚,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刘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刘某2、赵某、金某、么某、车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1手机内拼多多、支付宝、抖音等账户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及被告人许某手机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怡晨
书 记 员 谷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