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82刑初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翟某琦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在密山市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自己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从而获取好处费8000元。之后,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358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收入流水金额达922358元。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收入流水金额达328000元。其中涉嫌包括立案侦查的电信诈骗数额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翟某琦于2021年12月13日被公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琦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翟某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翟某琦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翟某琦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翟某琦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在密山市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自己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从而获取好处费8000元。翟某琦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卡内流水金额共计1250358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收入流水金额达922358元。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收入流水金额达328000元。其中包括涉嫌立案侦查的电信诈骗数额10000元。被告人翟某琦于2021年12月13日被公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史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位照片、立案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卡通交易明细、关于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法律责任义务告知书、止付信息截图、中国光大银行卡流水、刑事受案、立案、强制措施材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人翟某琦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某琦经公某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翟某琦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翟某琦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左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