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33刑初1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亚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旦增曲扎、检察官助理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吕某明知是转移违法所得仍指使包某1、包某2(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金华市防军邮政营业所以各自的名义办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分别为×××和×××)用于收款、转账。2022年2月22日,上述卡上收到上线杜泽森(未到案)从被害人丁某1骗取的款项共计32,000元,随即被告人吕某驾车带着包某1、包某2到东阳市防军邮政营业所取出此款后又前往永康市四路邮政营业所,在此期间包某1把31,9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吕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上。同日下午15时56分42秒、59分52秒被告人吕某按照上线杜泽森提供的账号,通过被告人吕某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分别向户名(李美)的支付宝(账号×××)上转账30,000元、户名(杜金森)的支付宝(账号×××)上转账1900元(一张100元现金因ATM机无法识别而未能存入),共转移违法所得31,900元。到案后,被告人吕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丁某2被骗款项3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出示了物证五部手机等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犯罪金额较低且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3.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吕某因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还查明,物证HONOR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均为包某1(另案处理)的手机,物证华为手机一部为包某2(另案处理)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吕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主动退赔受害人32,000元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判处。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情节,考虑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
三、返还证人包某1的HONOR手机一部及OPPO手机一部,返还证人包某2的华为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次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卓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