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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刑初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603刑初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和辩护人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汪某1以新认识了一个女孩子(“陌陌”好友)需多几个人陪同出去耍为由,多次打电话邀约被害人文某某出来一起耍。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汪某1开车在广安市广安区华油苑小区接到被害人文某某之后,寻“陌陌”好友发送的定位继续接“陌陌”好友,行至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峨梨村1组双窑山附近的一条公路支路时,汪某1因未能成功接到“陌陌”好友而心生怒气,同时看见坐在车子后排的被害人文某某,觉得文某某很漂亮、很性感,遂产生了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汪某1向文某某表白,要求文某某作其女朋友,但被文某某当场拒绝。汪某1不顾文某某的反抗继续抚摸文某某的胸部、背部、臀部等位置,之后强行脱掉被害人文某某的裙子、内衣、内裤,匍匐在文某某身上,对其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汪某1在文某某的要求下开车送其回到文某某居住的小区附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用语言威胁的,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胡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了被告人汪某1认罪态度好,临时起意犯罪,初犯、没有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机动车信息及附件。证实被告人汪某1所驾的车辆信息。

4、门诊病历。证实文某多处压痛,软组织受伤,说明暴力程度较轻。

5、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1和被害人文某辨认出对方。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1和被害人文某确认强奸现场。

(二)物证

内裤1条、纸巾1张等。

(三)证人张广林的证言。证实他听女朋友文某陈述被强奸的事实后报警的经过情况。

(四)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她被强奸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五)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用语言威胁后,对文某某实行强奸的事实,没有使用暴力。

(六)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阴道擦拭物和擦拭卫生纸团中检出被告人汪传东的清斑。

(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语言威胁,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性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辩称他用语言威胁实施强奸,没有使用暴力的意见,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可在量刑上酌情从轻考虑。关于辩护人胡翔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维

人民陪审员陈孝秋

人民陪审员欧光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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