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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721刑初2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1   阅读: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利益,仍将自己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石嘴山银行卡及支付宝结算账户提供给对方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使用后转入资金人民币372910.93元,其中收取被害人范某、孙某、苏某转入资金人民币58800元。

2022年7月1日,被告人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被害人范某、孙某、苏某陈述;(三)被告人查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利益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另辩称,2022年7月1日,灵武市公安局和前郭县公安局的公安民警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安局核实情况,但是我没有去,后公安机关通过我在宾馆登记的入住信息找到我,把我带到公安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份,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利润,先后三次将其本人名下的4张银行卡及1个支付宝账号出售给他人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2022年1月9日至1月12日,由查某非法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8864)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骗取孙某人民币40000元,卡内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51005.46元;由其非法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尾号0388)卡内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37520.97元。2022年1月11日,由查某非法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57********)内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9590元。2022年1月11日至1月19日,由查某非法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石嘴山银行卡(尾号7917)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骗取苏某人民币8800元,卡内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54794.5元。2022年1月14日,由查某非法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尾号7107)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骗取范某人民币10000元,卡内转入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账户内涉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8800元,转入流水共计人民币372910.93元。

2022年7月1日,被告人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平台调取的关于查某名下涉案银行卡的相关证据材料、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账号流水、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具有劣迹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理,但量刑时不作重复评价。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出售银行卡的次数、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已函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美操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韩 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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