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浠检刑诉(202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初,被告人邵某在网友的介绍下,同意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对方收款取现,跑分洗钱,从中获取佣金。2022年9月8日14时许,在浠水县建设银行南域支行门口,被告人邵某按照事先约定与对方见面,提供自己名下建行银行卡(尾号为5242)给对方收款,并按对方要求在银行柜台、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56000元交给对方,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经调查,其中有27000元人民币为涉嫌诈骗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来接收违法犯罪资金,仍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他人收款,并代为取现,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协助查询开户信息结果、交易明细结果、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旺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子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