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8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2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被告人吴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华明知其上家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仍于2022年9月12日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手机、身份证提供给上家用于网络诈骗资金结算转账,并在上线操作过程中,输入个人银行卡转账密码,为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提供帮助。经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入9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281509元。被告人吴某华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综上,吴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2815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指纹信息、情况说明、吴某华银行卡涉案信息、主体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拜某、胡某、李某、梁某、杨某、赵某、庄某、焦某、杜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吴某华家属于诉讼中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并预交了罚金。2.公安机关扣押吴某华所有并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吴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某华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吴某华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李亥亥
人民陪审员 栗建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