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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312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208刑初31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黄国辉、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与被害人李某1通过陌陌相识。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1与李某1约定见面。当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1开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城接到李某1,后将李某1拉至唐山市丰润区天天购物附近一烧烤店吃饭。饭后,被告人韩某1因下雨要回家关窗户再送李某1回家,22时许,被告人韩某1开车将李某1拉至其租住的唐山市丰润区9小区205楼2单元楼下,被告人韩某1便产生了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在车上,被告人韩某1提出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李某1不允,被告人韩某1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韩某1赔偿李某110万元,同日,李某1对韩某1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1与被害人李某1通过陌陌相识。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1与李某1约定见面。当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1开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城接到李某1,后将李某1拉至唐山市丰润区天天购物附近一烧烤店吃饭。饭后,被告人韩某1因下雨要回家关窗户再送李某1回家,22时许,被告人韩某1开车将李某1拉至其租住的唐山市丰润区9小区205楼2单元楼下,被告人韩某1便产生了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在车上,被告人韩某1提出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李某1不允,被告人韩某1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韩某1赔偿李某110万元,同日,李某1韩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李某2、朱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轿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及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据光盘,行车轨迹卡口信息,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韩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智娟

审判员王伯秋

审判员董运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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