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星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17年6月份,被告人常某星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共4张银行卡贩卖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利人民币800元。经查询,其贩卖的4张银行卡涉案进账流水总金额为人民币695164元。其中,被害人马某霞被诈骗一案中,有被骗资金人民币11950元经被告人常某星贩卖的中国银行卡流转。被告人常某星于2022年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常某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星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常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