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刑初12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长庚、书记员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8日,经被告人欧某勇介绍,被告人曾某财非法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给上线进行“跑分”洗钱,并配合提供刷脸验证。经查证,被告人曾某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累计涉案流水金额444379元,中国邮政银行卡累计涉案流水金额444378元,上述两张银行卡涉案流水金额合计888757元。其中,被告人欧某勇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曾某财非法获利7000元。另经查实,浙江省龙港市xx局立案的林某被诈骗案有笔被骗资金48550元、北京市xx局西城分局立案的王某被诈骗案有笔被骗资金10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转入被告人曾某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2年9月2日,被告人曾某财向xx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9月6日,被告人欧某勇被xx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周某、林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欧某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6.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已向侦查机关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曾某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欧某勇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曾某财的违法所得70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8日,经被告人欧某勇介绍,被告人曾某财非法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给上线进行“跑分”洗钱,并配合提供刷脸验证。经查证,被告人曾某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累计涉案流水金额444379元,中国邮政银行卡累计涉案流水金额444378元,上述两张银行卡涉案流水金额合计888757元。其中,被告人欧某勇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曾某财非法获利7000元。另经查实,浙江省龙港市xx局立案的林某被诈骗案有笔被骗资金48550元、北京市xx局西城分局立案的王某被诈骗案有笔被骗资金10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转入被告人曾某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2年9月2日,被告人曾某财向xx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9月6日,被告人欧某勇被xx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周某、林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勇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30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0000元,王某对欧某勇表示谅解,林某对欧某勇、曾某财表示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欧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某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2023)长06调字第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欧某勇在我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勇、曾某财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勇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勇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元、曾某财退缴了违法所得7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结合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意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欧某勇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某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欧某勇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曾某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巨友
人民陪审员 周佩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