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株醴检刑诉[202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彦及其辩护人朱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底,被告人张孝彦通过“皮皮搞笑”的视频APP结识一名陌生男子,对方提出利用张孝彦的银行卡、身份证进行跑分,洗钱,并向张孝彦许诺2000至3000元的利润。张孝彦表示同意。2022年9月29日,根据对方安排,张孝彦乘坐高铁到达河北省邢台市。在到达一间民宿后,张孝彦向该名男子提供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4********)、手机及身份证,由陌生男子具体操作、张孝彦配合刷脸验证,实施跑分、洗钱的行为。被告人张孝彦非法获利1905元。经调取银行流水,上述被告人张孝彦提供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9月29日的涉案单边流水457231元。
另查明,在“余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余某(系醴陵人士)向张孝彦农业银行卡转入10000元;在“王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王某向张孝彦农业银行卡转入50000元;在“梁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梁某向张孝彦农业银行卡转入36460元。
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孝彦主动到山东省聊城市××分局郑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孝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伟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孝彦刚成年,涉世未深,触犯法律系因欠下高额网贷缺乏资金而被人误导,主观恶性不深;2.客观上张孝彦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张孝彦犯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张孝彦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5.张孝彦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进行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孝彦适用缓刑。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孝彦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彦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无前科记录证明、手机信息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流水记录、丹公安(刑)立字[2022]272号立案决定书、南公良立字[2022]03401号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王某、梁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孝彦的供述和辩解(附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彦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孝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基于张孝彦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张孝彦涉案单边流水达4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的被诈骗资金达9万余元,犯罪情节较重,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张孝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孝彦的违法所得1905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孝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孝彦的违法所得190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匡小珊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来
人民陪审员 尼三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沐紫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