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海以买羊并帮助饲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50000元后并没有买羊,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直至2021年7月份被害人提出看羊后,被告人徐某海同意带被害人到牙克石看羊,在二人入住旅店后,被告人徐某海趁机逃跑。
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海与被害人桑某合资购买羊为由,骗取桑某人民币6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直至2021年5月,桑某提出将羊拉回时徐某海谎称羊已卖掉,羊款未到账,一直推脱,最后被告人手机关机且更换了手机号码。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被害人白某1报案,2022年7月30日10时许,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内将被告人徐某海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15,0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海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海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海退赔被害人白某1被诈骗钱款50000元,退赔被害人桑某被诈骗钱款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巴米尔
审 判 员 伊 敏
人民陪审员 杜秀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铁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