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钦南检刑诉〔2022〕458号
指控
简要
事实
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辉到达南宁,提供自己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1××××1470)、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973)、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0531)及银行卡密码、支付宝账户给“老黑”(未到案)进行转账活动。丁某辉在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转账的情况下,仍主动配合对方,甚至提高获利要求,继续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并在事后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上的平台数据,丁某辉上述银行卡在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8月23日共进行资金结算人民币187411.91元,其中人民币49400元系广东省深圳市XX局福田分局侦办的“钟晓山被诈骗案”的被骗资金。
指控
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丁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丁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套现、转账方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丁某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不会造成村委社区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劳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