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2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明知梁业艺(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仍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2********)给梁业艺等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并转账,共计取现人民币63120元,获利人民币800元。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上的平台数据,发现报案人陈浩瑞被诈骗的一笔人民币21444元,报案人黄海平被诈骗的一笔人民币5000元均转到被告人农某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农某到**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出人民币800元违法所得至钦州市**局钦南分局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罚金8000元。
被告人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农某未依法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农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农某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劳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