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6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3月,被告人饶某望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三张银行卡(分别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卡)提供给他人进行非法转账,上述三张银行卡2022年3月27日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16995元,涉及直接接收被害人石某业、李某玲等八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金额共计2057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饶某望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缴款凭证,张某清等人的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饶某望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清、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业、李某玲、丁某梅、王某红、奚某峰、宋某燕、付某强、薛某峰报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被告人饶某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饶某望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望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饶某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饶某望于2022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到铜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22年12月28日,被告人饶某望主动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人民币三千元。
2022年12月29日,被告人饶某望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望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某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无刑事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饶某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饶某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饶某望的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卡,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饶某望的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饶某望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收入过渡专户缴存的人民币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廷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晏晓荣
书 记 员 麻?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