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2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武、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武及其辩护人邬明成、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武与“书某”(另处理)预谋,通过网络招募人员提供信用卡,以使用POS机刷卡转账的手段转移犯罪所得:
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武伙同“书某”指派的操作人员,通过牟新宇(另处理)介绍,在湖北省利川市**巷**室内,使用黄某(另处理)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接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166.03元,其中涉及韦某香被骗案等6起电信诈骗案件的赃款164408元;使用朱某权(另处理)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接收资金1241402元,其中涉及张某月被骗案等10起电信诈骗案件的赃款249241元。被告人谢某武从中获利2.2万元。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武伙同“书某”指派的操作人员,通过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在重庆市**内,使用被告人杨某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及其本人手机卡,接收资金1507932元并转出。其中涉及王某艳被骗案等13起电信诈骗案件的赃款953510元。被告人杨某甲获利2.7万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1万元。
另查,2022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乙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及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以转移犯罪所得并配合进行面部人脸识别验证。期间,该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资金419160元,并立即先后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名下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卡(卡号:6236********)、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转出。其中涉及王某能被骗案等7起电信诈骗案件的赃款83650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4000元。
2022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武自行至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冉某民、熊某丞、牟新宇、杨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武、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资金,数额分别达人民币136万余元、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10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谢某武、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谢某武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武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武、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资金,数额分别达人民币136万余元、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10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被告人谢某武、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武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丛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 丞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