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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5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华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华在阳朔县的广西北

部湾银行办理了1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及U盾),其自述将该套银行卡出售给“鬼哥”,“鬼哥”未将承诺的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其。经查询,被告人李某华名下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号:6223********)的银行账户在2021年3月5日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为人民币681943元,涉及张某霞、杨某兰、范某颖、曾某珍被诈骗案。

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出售银行卡的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李某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华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李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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