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1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刑诉〔20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检察员助理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陈某松添加一陌生人微信后,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对方用于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仍然同意向对方提供银行卡及密码用于转账结算。2022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松与对方数人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三饶镇一村庄庙宇后见面后,对方现场用陈某松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账号为6217********)进行转账操作,期间还用该银行卡到附近ATM机取现2万元,之后继续进行转账操作,整个过程持续一个多小时,操作结束后,对方向陈某松支付1000元好处费。2022年5月,陈某松再次将其持有的卡号为6228********的中国
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的广东省农村
信用社银行卡交予他人实施诈骗资金转账、取现。经查,被
告人陈某松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资金流水进账人民币60.0616
万元,包括广元市朝天区被害人马某被诈骗的5.8万元。
被告人陈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赃1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松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松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松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松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松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彦平
审判员 张瑞君
审判员 李兴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仇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