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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浙0703刑初1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1   阅读: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某远在明知打入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三张,帮助转账19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被害人钟某(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被电信网络诈骗29604.94元,其中20821.94元转入魏某远的中国银行账户,后被转出。

2022年3月4日,被告人魏某远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远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远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流水、流水核对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并帮助转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远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魏某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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