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783刑初1330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为他人收取、转移赃款,从中获利人民币4063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4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张某华账户汇入的45263元,后按照他人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转移45000元。
2.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王某文账户汇入的45000元,后按照他人要求全部取现。经查,上述45000元系被害人廖某、李某、张某等被电信网络诈骗后转入王某文账户,再由王某文账户转入被告人潘某某账户。
3.2023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熊某明账户汇入的46377元,后按照他人要求前往本市农业银行取现,后因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异常被举报,未取现成功。经查,上述46377元系被害人郑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后转入熊某明账户,再由熊某明账户转入潘某某账户。另查明,上述款项入账后,3000余元用于被告人潘某某银行账户自动还款,剩余款项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2023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文化水平低,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现已吸取教训,深刻反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为他人收取、转移赃款,从中获利人民币4063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4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张某华账户汇入的45263元,后按照他人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转移45000元。
2.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王某文账户汇入的45000元,后按照他人要求全部取现。经查,上述45000元系被害人廖某、李某、张某等被电信网络诈骗后转入王某文账户,再由王某文账户转入被告人潘某某账户。
3.2023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熊某明账户汇入的46377元,后按照他人要求前往本市农业银行取现,后因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异常被举报,未取现成功。经查,上述46377元系被害人郑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后转入熊某明账户,再由熊某明账户转入被告人潘某某账户。上述款项入账后,有3000余元用于被告人潘某某银行账户自动还款,剩余款项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2023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3年11月2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廖某、郑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帅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告人;冻结在案的款项,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枝
人民陪审员 许向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