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4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宪荣、检察官助理赵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初,被告人孔某某通过“皇冠娱乐”赌博网站认识上家后,对方让孔提供银行卡帮助赌博平台为赌客“充值上分”(转账),并许诺每接收人民币10,000元给予人民币150元好处费,孔同意。后由于孔的银行卡被冻结,孔便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转账结算服务,并许诺每接收人民币10,000元给予其人民币50元好处费。张同意后,在明知孔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提供本人银行卡5张,并按照孔的要求进行操作转账。经司法会计鉴定: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张某某5张银行卡账户转入流水资金共计人民币812,204.24元,已查实涉及电信诈骗犯罪10名被害人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59,000元。被告人孔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黑龙江**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鹤岗市某某局兴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21年12月25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12月25日被电话传唤至某某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舒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汝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