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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29刑初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9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承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唐某先后多次将其本人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转移非法资金。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石某(已判刑)让被告人唐某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然后唐某就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和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31********)交给了石某。

2.202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外号叫“小龙虾”的兴安籍男子的指导下,到贵州省都匀市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支付宝(支付宝绑定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6228××××5475、中信银行卡:6217××××8251、招商银行卡:6214××××4627)给他人转账,唐某非法获利500元。

3.202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桂林市××广场××酒店内,唐某将手机提供给“小龙虾”,“小龙虾”使用手机内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进行转账,唐某非法获利500元人民币。

经查,被告人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在2019年3月1日至13日流入资金286019.2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在2021年6月20日至9月10日流入资金60000元;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2021年6月20日至9月10日流入资金129338元;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2021年6月20日至9月10日流入资金116371元。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关联到诈骗案1起,涉案金额141761.14元。

公诉机关为本案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犯罪后,主动到某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22年9月17日主动将违法所得退缴至某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关联案件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莫丽华

书 记 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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