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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陕0324刑初1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1   阅读: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风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永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5********)、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10000元。经查,该银行卡资金流水共616255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宗,诈骗金额3344元。

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永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永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将个人银行卡向他人出租,银行卡资金流水合计616255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宗,诈骗金额334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永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1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出租的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616255元,共涉及诈骗犯罪1宗,诈骗金额334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永违法所得334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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