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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695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1103刑初69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同事袁某某、李某及被害人冯某某在冷水滩区长丰集团猎豹北路木桶饭酒店吃饭。饭后,张某1送冯某某回到长丰集团食堂4楼403宿舍,以找冯某某借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强行进入冯某某的房间,并不顾冯某某的反抗强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冯某某将张某1踢了一脚并趁机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6日,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同事袁某某、李某及被害人冯某某在冷水滩区长丰集团猎豹北路木桶饭酒店吃饭。饭后,张某1送冯某某回到长丰集团食堂4楼403号宿舍,并以借手机充电器为借口强行进入冯某某的房间,并不顾冯某某的反抗欲强行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冯某某将张某1踢了一脚并趁机逃离现场。

另查明,同年10月16日,张某1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词,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医院疾病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青青

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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