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佳于2022年9月份,在北京市密云区,明知于海生(另案处理)欲为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仍将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于海生使用,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取现服务,从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782524.13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佳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佳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佳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佳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孙某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欢欢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