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刑初8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2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良及其辩护人盛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咸某良为赚取非法报酬,经朋友叶某(另案处理)介绍引诱,从黑龙江绥棱县流窜至黑龙江富锦市,将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等,交由他人用于非法资金流转,并根据对方要求帮助提取现金,非法获利13500元。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咸某良名下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5********于2022年7月5日入账交易流水268888元,被提现金额268000元,关联全国2起刑事犯罪案件,济宁任城赵某被骗资金17万、浙江刘某被骗资金18888元直接转入上述账户。被告人咸某良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7********于2022年7月4日入账交易流水209790元,被一次性卡取209000元,广州报案被害人董某被骗19000元直接转入上述账户。被告人咸某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于2022年7月5日入账交易流水185900元,被一次性取款185900元,关联全国3起刑事犯罪案件,重庆被害人晏某被骗11万元、四川被害人秦某被骗5万元直接转入上述账户,云南被害人卫某被诈骗资金36000元向上述账户转账未成功。
被告人咸某良经上网追逃后,于2022年8月5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绥棱县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咸某良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3,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叶某、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刘某、卫某、董某、秦某、宴瑞婷共六名报案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咸某良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人咸某良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涉案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等信息。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咸某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事银行卡非法交易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咸某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某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应对被告人咸某良从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咸某良主动投案并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请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咸某良到案后,立即将其涉案全部违法所得退回侦办机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咸某良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及前科。其在本次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其所在稻花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咸某良一直表现良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根据被告人咸某良供述,咸某良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在受他人引诱和引导下,其参与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此之前,并未参与到任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相关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咸某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咸某良对于法院可能判处的罚金,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缴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
另查明,在诉讼阶段,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之下,被告人咸某良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宁市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交款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咸某良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叶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卫某、秦某、宴瑞婷、刘某、董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咸某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的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咸某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咸某良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咸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或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咸某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咸某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马磊
人民陪审员 耿 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