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2022)忻检刑诉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和手机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收益,仍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8526000********)连同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出租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700元。经查,徐某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这张中国银行卡账户在2020年10月12日至同月25日期间交易流水账62万多元,出账62万多元,其中包括张云等5名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共74014.12元。案发后,徐某某于2022年3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22年12月20日,徐某某将违法所得700元退缴到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以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酌情从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3日。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由忻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罗培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