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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7刑初1006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2   阅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5日至8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某某银行1(卡号XXXXXXXXXXX********)、某某银行2(卡号XXXXXXXXXXX********)、某某银行3(卡号XXXXXXXXXXX********)和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用于资金转移,并在旁协助。经查,刘某1、闫某、周某2、李某、刘某2、常某、于某、刘某3等人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钱款中的人民币195,760元通过张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转移。

同年9月29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闫某、周某2、李某、刘某2、常某、于某、刘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反诈平台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反诈平台银行卡信息截图,招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蓓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蕾

书 记 员 何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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