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2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网络犯罪分子进行支付结算,仍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6217582000044930063银行卡、交通银行6222621310024404655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840066601782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非法结算资金160万元。其中,已核实电信诈骗资金60.87万元。
2.被告人殷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网络犯罪分子进行支付结算,仍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6217858000108125284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非法结算资金99万元。其中,已核实涉电信诈骗资金90.81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高某1、杨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殷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殷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网络犯罪分子进行支付结算,仍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6217582000044930063银行卡、交通银行6222621310024404655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840066601782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非法结算资金160万元。其中被害人高某1、周某、邝某等人向罗某涉案银行卡转账被骗金额为60.87万元。被告人罗某非法获利6400元。
2.被告人殷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网络犯罪分子进行支付结算,仍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6217858000108125284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非法结算资金99万元。其中被害人高某1、杨某1、刘某1等人向殷某涉案银行卡转账被骗金额为90.81万元。被告人殷某非法获利2100元。
另查,被告人殷某于2022年5月29日主动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投案。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银行卡交易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高某1、杨某1、刘某1、黄某1、周某、邝某、吴某、李某、马某、杨某2、王某1、黄某2、张某、杨某3、祁某、陈某、杨某4、丁某、高某2、赵某、梁某1、王某2、卫某、刘某2、梁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殷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殷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环节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环节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殷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殷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非法所得6400元、被告人殷某非法所得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2张、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 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小飞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