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法院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被告人张某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前往枣庄市、广东省茂名市将本人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获利200元。经核实,以上银行卡用于接收并转移王某1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251400元,流水金额1046416.42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龙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以上指控,被告人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朱某1、王某3、朱某2、尹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轨迹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考量本案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龙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国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井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