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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721刑初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2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桂07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2日,被告人滕某业将自已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借给他人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共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帮助他人到银行取现共5000元。经查,其中有被害人报案被诈骗金额共计5000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滕某业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业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代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下,可以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涉案银行卡涉及网络违法犯罪流水统计表、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云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滕某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滕某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业从中获利1100元;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滕某业将61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退出违法所得、涉案款项,并将200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滕某业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滕某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退出涉案款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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