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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791刑初6号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2   阅读: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9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刑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监控抓拍照片、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菏公物鉴(理)字[2020]045888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执勤经过、抓获经过,党员关系、工作关系证明、参保证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刑初70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因该案于201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800元。判决生效后,前罪所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三万元未缴纳、赃款人民币58800元未退赔,该刑罚尚未收监执行。2020年7月3日,因该案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实际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中所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所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58800元,返还被害人常州君盛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西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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