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晋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宗地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云A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昆明市晋宁区××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57mg/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57mg/100mL(乙醇/血液);2.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宗地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云A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昆明市晋宁区××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57mg/100mL(乙醇/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