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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323刑初52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2   阅读: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2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传旺、检察官助理李金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伊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然有偿组织人员办理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向上线提供银行卡30余张,并介绍赵某某(已判决)向上线提供银行卡13张。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并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关联电信诈骗案件6起,涉案金额约138万余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的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关联电信诈骗案件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崔某、吴某某、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涉案金额应为1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没有前科,是初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关联电信诈骗案件6起,涉案电信诈骗资金138万余元,其中12.36万元电信诈骗资金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5000元,均已退缴,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件主办人指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票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关联电信诈骗案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卷宗材料一宗、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某、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崔某某、徐某辉、崔某、陈某录、陈某阳、肖某琳、徐某会、刘某欣、李某会、江某浩、曹某成的证言,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据以前述理由要求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现均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晖晖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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