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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921刑初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2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9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2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练某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核查,该银行卡流入资金共1233936.21元,其中,收到陈某虹被诈骗款共16888元。案发后,练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练某辉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虹的报案材料,证人董某森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练某辉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练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练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练某辉处扣押到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该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予以证实。2、在本院审理期间,练某辉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2000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练某辉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练某辉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练某辉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容县公安局从练某辉处扣押到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应予以折抵)。】

二、对从被告人练某辉处扣押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由容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正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梅君

书 记 员 梁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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