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5刑更565号
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周某某犯故意伤害、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系累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10日交付贵州省毕节监狱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1月6日,本院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8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6年3月16日,本院以(2016)黔05刑更第1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8年7月29日,本院以(2018)黔05刑更4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20年12月24日,本院以(2020)黔05刑更10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朱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显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周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文化教育免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自上一次减刑后,在本次减刑周期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且成绩合格,文化教育免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愿认罪悔罪。2020年6月至2023年2月共计获得6个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未履行。本考核周期内狱内消费总额6075.95元,月均消费173.6元,狱内账户余额92.58元,目前全监押犯月消费额度标准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一审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提请减刑、假释行政奖励前置审查记录表、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考核周期统计表、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等级评定审批表、“三课”教育统考证明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及消费清单、罪犯销售/退货明细表、询问笔录、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同监室罪犯代表李某某、方某某及罪犯周某某的管教干警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罪犯周某某及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本次减刑周期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且成绩合格,文化教育免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改造任务;其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故应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周某某上一次减刑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至本次提请减刑已逾二年,符合减刑的法定间隔期间,可以减刑。综上,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张 方
审 判 员 周 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青梅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