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刑更747号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21)鲁011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以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自2021年11月24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提出对罪犯杨某减刑建议,于2023年12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杨某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改造任务,截至2023年9月,共获得考核分2603.8分,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根据《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一览表》记载,该犯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某予以减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杨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入监服刑以来,表现稳定,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对报请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提请对其减刑八个月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成国
审 判 员 仉 磊
审 判 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泽宇
书 记 员 高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