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埇刑初字第00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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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巷A-109号,通过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睡觉的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未发现可盗窃物品。见被害人王某甲独自一人在床上睡觉,意欲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强奸,并用手捂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嘴,用手摸被害人王某甲的下体,后因被害人王某甲的反抗及其家人的发现而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盗窃罪(未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巷王某乙家三楼楼梯西侧的房间欲实施盗窃,未发现可盗窃物品。见被害人王某甲在室内床上睡觉,遂趴在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上并捂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口鼻,欲强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王某甲的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经被告人马某指认,宿州市埇桥区薛园岐丰巷王某乙家三楼楼梯西侧一房间为其强奸犯罪的作案地点。
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证人刘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马某为对王某甲实施强奸的人。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证明2015年7月10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勘验,现场位于西关大街岐丰巷王某乙家自建房。该现场为宿州市埇桥区薛园岐丰巷王某乙家三楼楼梯西侧一房间内。
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人身检查笔录及拍照,证明2015年7月1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马某的左眼下方有一直径2厘米的淤青。
五、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晚,她住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巷她姐姐家的三楼房间。10日零时许,她醒来后看见一个男的(马某)上半身趴在她身上,捂住她的口鼻并让她不要叫喊,她感觉到马某一只手伸到她的裤子里,并触碰到了她下体,她喊救命并扭动身体挣脱,听见二楼有人说话上楼梯,马某才从她身上起来,她打开房门后,她姐夫的弟弟刘某将马某抓住。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晚上11点多钟,她妹妹王某甲在她家三楼的房间休息,次日零时许听见门口有声音,她出去后见到家人在二楼楼梯口处,马某在地上蹲着,王某甲说马某进到房间要对其强奸。
(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零时许,他听见楼上有人喊救命,他跑上楼后听见是王某甲在喊,王某甲跑出房间的时候他看见马某站在屋内,他抓住马某后打了马某的眼部一拳并把马某拽到一楼,他们上楼看王某甲时,他母亲把马某放走。他在一个离家不远的巷子抓到了马某,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
七、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10日零时许,他到租住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岐丰路一自建房二楼平台小便,看见紧挨着平台一户人家的窗户没有关上,就想看看房间里有没有可盗窃的物品,他翻窗进到房间后没有发现财物。房间内另有一室房门没有关上,他进去后看见王某甲睡在床上,他想和王某甲发生性关系,拿起一件衣服想盖住王某甲的头部时,王某甲醒来,他坐在王某甲身上,左手捂住王某甲的嘴巴,右手准备掀王某甲的上衣,王某甲大声喊救命,他让王某甲不要叫喊,再喊就强奸王某甲。他左手抱住王某甲的头部,右手伸进王某甲的裤子摸王某甲的下体,王某甲一直叫喊、反抗,他听见楼下有人上来就不敢继续,王某甲把门打开后其家人把他逮住拉到一楼,他向看他的阿姨认错请求后被放走了,在回家的途中被王某甲的家人抓住,接着民警来到将他抓获。
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由被害人王某甲报警而案发。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友在埇桥区西关大街岐丰巷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未得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扭送归案,而非其主动到案,其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马某强奸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梅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