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7刑终3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李某、刘某、袁某淼、甘某宁、朱某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赣073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袁某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甘某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凌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8475元、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袁某淼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甘某宁退缴的违法所得825元、被告人朱某明退缴的违法所得45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4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5部、手机卡27张、供犯罪使用房屋租金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或销毁;提存在兴国县公证处的赔偿金,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凌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凌某撤回上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刘廷轩
审 判 员 丁路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钟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