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刑终4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0114刑初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庞春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2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施某虚构国家发改委领导秘书身份,谎称能够帮闫某(男,40岁)办理伐木证,需要用钱请领导吃饭等理由,骗取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转账人民币17610元。
2023年5月6日,被告人施某在海南省琼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一十元。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作为证据予以存案。
上诉人施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其于2022年11月下旬已向闫某退还6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或减轻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主要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施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施某申请调取其和被害人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系为谢某在网上办理林农小额采伐申请,闫某并非本案被害人,而是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施某和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能客观反映代办内蒙古伐木证的经过,即闫某基于相信施某认识内蒙古相关领导,委托施某代办谢某名下的林农小额采伐申请,并因该事向施某交付钱款,故应认定闫某为本案被害人。上述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在案证据重复,且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施某关于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施某和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闫某曾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等地向施某转账,故本案的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施某关于其曾于2022年11月下旬退还被害人闫某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施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在2022年10月至12月间,施某收到闫某转账后,均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没有转账给闫某6000元的记录。上述意见不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已充分考虑施某系累犯、坦白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施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鲍 艳
审 判 员 仇春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聪
书 记 员 孟丹丹